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勝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勝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勝富為宜蘭縣頭城鎮下埔里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蘇鎮芳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友人,為求蘇鎮芳能順利當選,竟接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中下旬某日,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請
阮元喜 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蘇鎮芳,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投票預備賄賂交給阮元喜,請託阮元喜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達不知情但有投票權之阮元喜之子,使阮元喜之子於下埔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蘇鎮芳,惟阮元喜尚未將上開1,000元賄賂轉交其子及告知賄選意旨前,即為警調查時自白而經查獲,並扣得阮元喜自動繳交之賄賂金額1,000元,致阮勝富上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 劉林月 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之9之住處,請託劉林月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蘇鎮芳,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之投票預備賄賂交給劉林月,請託劉林月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達不知情但有投票權之劉林月之
子、孫、媳即 陳雯莉 ,使劉林月之子、孫、陳雯莉於下埔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蘇鎮芳。劉林月當場應允,並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2樓,將上開3,000元交付予陳雯莉,其中1,000元係向有投票權之陳雯莉約其於下埔里第2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蘇鎮芳,其餘款項則委請陳雯莉轉達不知情但有投票權之劉林月之子、孫(即陳雯莉之夫、子),使劉林月之子、孫將選票投予里長候選人蘇鎮芳。而陳雯莉明知蘇鎮芳已經登記為里長侯選人,劉林月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幫助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轉達劉林月之子、孫。嗣陳雯莉尚未轉達、交付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時,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雯莉自動繳交之賄賂金額3,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勝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下稱72卷】第4頁至第8頁、選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阮元喜、劉林月、陳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2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選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72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阮元喜、劉林月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50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
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故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另收賄者後階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之代收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裂各自評價,轉交賄款者,應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而與其本身之收受賄賂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請託劉林月轉交有投票權之陳雯莉,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及將賄款交予阮元喜、請託劉林月轉交劉林月之子、孫之預備賄賂之行為,係基於使該次里長候選人蘇鎮芳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里長候選人蘇鎮芳,及預備賄選行為,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論。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行求賄賂罪。
㈤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里長候選人蘇鎮芳之友人,企求使蘇鎮芳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輔選、助選,竟向其友人之家人買票,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所定之罪,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沒收㈠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㈡證人阮元喜、劉林月、陳雯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就阮元喜、陳雯莉部分扣案之賄款共4,000元宣告沒收等情,此有阮元喜、陳雯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又阮元喜、陳雯莉所交付扣案之賄款,雖非原物,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賄賂。是扣案之被告交付予阮元喜,及交付予劉林月再轉交予陳雯莉之賄款共4,000元,係被告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為友人助選,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判刑教訓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