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 尤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