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寶榮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松江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第3車道告訴人 朱錦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其車輛後方,竟貿然向右轉彎,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背挫傷併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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