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 胡鳳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為原告理財為由,
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雙方約定被告將以該筆款項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原告投資理財,並於每年9月30日將理財獲利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30日將共8,800,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8,800,00
0元後,不僅未依約將該款項全數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嗣後更將該筆款項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內,經原告察覺後,隨即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繼續持有原告因委託理財所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返還已交付之8,800,000元,惟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返還4,400,000元後,就剩餘4,40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故拒不返還,爰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出具代原告理財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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