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非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號聲請人 葉致良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 蘇音嘉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葉濰寧 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1樓之1,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