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見 吳政晏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緊閉,竟伸手開啟車門,而將後車廂內擺放之充電式自攻機3台、充電式砂輪機1台、輻射水平儀
1台、水泥電鑽1台、軍刀鋸1台等機械工具,以該小貨車內工具袋包裹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而竊取上開工具及工具袋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政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陳宏彬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惟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案發現場附近僅有設置於明興街179巷巷口之監視器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之影像,其餘路口僅有拍攝到逃逸畫面,且影像模糊(見偵卷第63頁)。足認除卷附明興街179巷之監視器畫面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現場已無設置其監視器可供調閱,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到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有看到很多車停在路邊,但沒有拿車上的東西,其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的是其所撿拾的資源回收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及背面),首堪認定。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其騎車腳踏板處載有大型物體,該物體之長度已超出機車之左右車身(見本院易卷第95),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地點時,其機車腳踏板處有放置大型物體。再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卓佩儀 於警詢中證稱:其先生吳政晏所經營之富晏工程行有一批機械工具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於105年3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於翌(5)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放置在後車廂的充電式自攻機3台、充電式砂輪機1台、輻射水平儀1台、水泥電鑽1台、軍刀鋸1台等機械工具遭竊,車輛沒有被破壞,竊嫌應是從沒關緊的車窗伸手打開車門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自用小貨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頁),堪認告訴人吳政晏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3
月5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放在廂型車後車廂的工具遺失,其最後一次看到該工具是在前一天晚上8點多;由於該巷子很少人進出,其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見被告機車上腳踏板處放置1個袋子及一個黑色的箱子,從形狀及大小來看,其可以確認就是其工程行所使用之工具袋及水平儀的箱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9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卓佩儀於警詢時證稱:其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物體,就是其小貨車上不見的大工具袋,該工具袋是工具行才有,不是市面上到處都有賣,其從大小可以判斷是車上失竊的袋子,該失竊的袋子其先生吳政晏曾經有拿回家,其見過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頁及背面),均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放置小貨車上遭竊之大工具袋,證人吳政晏復指認該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箱子即其遭竊之水平儀。衡以證人吳政晏及卓佩儀均因工作因素而有使用上開工具及工具袋,其印象自然較為深刻,其等依據袋子之大小、形狀進行指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機車腳踏板處確有放置1淺色袋子及1黑色長條箱型物品,其體積均已明顯超出機車車身(見本院易卷第10
8頁),足認證人吳政晏、卓佩儀前開所指,應屬有據。㈢再者,證人卓佩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報案時有看當天整
個晚上的監視器畫面,從前一晚其先生吳政晏停車後開始看,看到隔天早上其先生要去開車時為止,巷弄兩邊的監視器都有看,是用快轉看的,在這段時間有10台左右的機車、汽車進出,也有行人,有1台汽車是開進去後就直接退出來,因為巷子裡面是墳墓,只有1條小路,其他是看到車子開進去後沒多久就有人走出來,可以判斷是去停車的,主要都是機車進出,但除了被告的機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機車載運大型的工具袋或工具箱,其可以看出被告機車上的是其工程行失竊的袋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102頁)。可見證人卓佩儀已檢視過遭竊現場整晚監視錄影畫面,除被告外,並未發現其他車輛載運大型物體。衡諸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甚多,體積龐大,若以徒手或以機車載運,外觀當甚為明顯,極易辨識查覺。而依證人卓佩儀所述,除1輛汽車開入巷道隨即倒退退出外,並無其他汽車自巷內開出,而進出之行人及機車上,僅有被告1人之機車可見載運大型物體,且所載運之大型物體與其遭竊物品之大小、外觀極為相似,當可排除其他人行竊之可能,而應認確係由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在
現場撿拾寶特瓶、紙箱、鐵罐等資源回收物品,撿了半袋,大小大概43公分長、30公分高(均經本院當庭以尺丈量確認),寬度忘記了,但沒有裝很滿,其就將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頁及背面),應認被告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數量非多,體積並非龐大,若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當不至明顯超過機車左右車身。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本案事發地點時,腳踏板上所放置之物體超過機車之左右車身甚多,當非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物品,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政晏證稱其遭竊袋子上有「萬里」字樣,惟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機車上之袋子,未能看見袋上有此字樣,故不能證明是告訴人遭竊之袋子;又監視器畫面可能存有死角,是證人 吳佩儀 是否能觀看到巷道全貌,亦並不明確等語。惟工具袋上之字樣,囿於監視器之畫質、解析度,以及工具袋在機車上擺放之角度、方向,本不必然能為監視器所拍攝。再者,自證人卓佩儀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及其他行人、車輛進出該巷道之影像,均為該監視器所攝錄,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區○○路○○巷並非寬大(見偵卷第28-29頁),應認該監視器拍攝畫面已足涵蓋一般人車通行所使用之範圍。此外,證人吳政晏及卓佩儀業已證稱其遭竊之工具袋非屬一般常見,自外觀、大小而言具有相當之可辨識性,又為證人吳政晏工作上所經常使用,當不易混淆誤認。且證人卓佩儀檢視當晚全部監視器畫面後,僅見被告之機車上載有與失竊工具袋相似之物體,告訴人吳政晏亦指稱被告機車上之黑色長條箱型物品即其遭竊之水平儀。而被告機車上所放置之物,並非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亦已認定如前。是本案失竊工具、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得等情甚明,辯護人所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102年度聲字第664號、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1年7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於10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而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所竊財物價值不菲、數量非微,又係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所生損害不輕,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質支配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於被告之不法所得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充電式自攻機3台、充電式砂輪機1台、輻射水平儀1台、水泥電鑽1台、軍刀鋸1││台、工具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