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VA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18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VANG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黎文幸 」署押叁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黎文幸」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HOANGVANVANG(中文譯名為 黃文黃 ,下均稱黃文黃)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經警查獲2年前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海山中國城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羅敏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徒手竊取 張明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逞,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二、黃文黃又於104年10月31日前之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拾獲越南籍人黎文幸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侵占入己。後黃文黃為圖使用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應徵工作,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拾獲並侵占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月後,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及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某不詳越南籍女子,推由該不詳越南籍女子以抽換成黃文黃照片之方式,而共同變造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黎文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104年10月3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保全公司)內,黃文黃於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造「黎文幸」之簽名2枚,並於嘉信保全公司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上,偽造「黎文幸」之簽名
1枚,虛偽表示黎文幸欲應徵嘉信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工作並簽名,復持上開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連同其與該不詳越南籍女子共同變造之黎文幸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交予嘉信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黃文黃即為黎文幸,僱用黃文黃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椰林○○○區○○道警衛,並為黎文幸投保勞、健保,足生損害於黎文幸及嘉信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
3時許,員警在「椰林書香社區」發覺黃文黃使用之前揭機車及車牌均屬他人失竊之物,盤查黃文黃之身分後,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車牌0面、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治、 林文彬 及 羅敏正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張明治、林文彬及羅敏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
10、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黎文幸居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投保對象歷史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4、15、21至37、53、54、本院訴字卷第21、3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皆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黎文幸之署押,係偽造上開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之階段行為,而上揭變造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上開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嘉信保全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應徵保全人員工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該不詳越南籍女子間,就變造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進而供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偽造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後,向嘉信保全公司行使,未就被告同時偽造嘉信保全公司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並持向嘉信保全公司行使,致嘉信保全公司因而為黎文幸加以投保勞、健保之行為加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不予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更進而委由他人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被害人黎文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而變造之,嚴重影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黎文幸,又明知被害人黎文幸並未同意或授權得代為於上開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上簽立其姓名,竟仍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連同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持之向嘉信保全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嘉信保全公司及被害人黎文幸,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悔意,態度尚可,兼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又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
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黎文幸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屬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害人 黎文幸業 於105年6月14日另取得新發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可參(參偵卷第15頁),則未扣案之被害人黎文幸中華民國居留證已失其效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係於其徒手竊
取上揭機車得逞後,方去打造該鑰匙以供啟動機車,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不予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
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嘉信保全公司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當無庸予以沒收。然該嘉信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黎文幸」署押2枚,以及上揭嘉信保全公司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上之「黎文幸」署押1枚,既非黎文幸親自簽名,而皆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車牌0面及機車1輛,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於事後返還予被害人張明治及羅敏昌之弟羅敏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當毋須再予沒收。
㈤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67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