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分別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自91年11月18日起算,至94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26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31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前開強制戒治則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2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同署觀護人於94年6月8日及同年月27日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2次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2次尿液均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雖僅述以被告於94年6月8日經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漏未論究被告於94年6月27日觀護人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