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三0八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因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聲請人所查封之不動產亦經本院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且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0八0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提存書、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函覆聲請人相對人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函文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拋棄繼承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既相對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認其等並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致損害之發生,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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