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霖
陳錦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錦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霖、陳錦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陳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錦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裕霖利用臺灣彩券「金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地下「臺灣金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地下「臺灣金彩539」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四、是以,本件被告陳裕霖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處所內經營地下「臺灣金彩539」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裕霖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陳裕霖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陳裕霖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金彩539」,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被告陳錦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暨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裕霖開設地下簽賭站時間僅2日,獲利非鉅、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錦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錦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地下539臺彩簽注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539樂透彩簽單1張│供賭博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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