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蔣美束 相對人 張秋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秋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蔣美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監護人。
指定 張瓊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張秋桐(年籍資料詳
主文)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因缺氧性腦病2變、腦溢血開顱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實施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關節僵硬,肌肉萎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喉部氣切輔助呼吸,鼻胃管胃食,尿布尿袋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呈昏睡狀,左側顱頂有開顱術後痕跡,客觀上欠缺口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81年間發生第一次腦中風,101年10月28日發生第二次中風,前後開刀四次,出院後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導尿管,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仍於意識昏迷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臨床經驗及平時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長短期記憶及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2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3)050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疾病致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秋桐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有配偶即聲請人,育有一子三女,俱成年。聲請人蔣美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妻,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本院復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報告稱:建議由蔣美束擔任相對人張秋桐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附「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可參」,附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之1)。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蔣美束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蔣美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張瓊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蔣美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秋桐之財產,應會同張瓊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