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裕仁與 柯芯瑜 前係同事關係,黃裕仁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陪同柯芯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柯芯瑜所有之帳戶,柯芯瑜因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存款,即當場將20萬元現金交由黃裕仁代為保管,二人遂離開該處,由黃裕仁駕車搭載柯芯瑜前往 陳永森 之住處,並相約於翌日再行處理存款事宜,柯芯瑜即在車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1張予黃裕仁保管。黃裕仁於取得柯芯瑜所有之20萬元及該帳戶提款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20萬元及該帳戶提款卡1張侵占入己,且從此避不見面。
二、案經柯芯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裕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陪同告訴人柯芯瑜前往上開ATM存款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告訴人因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存款,二人遂離開該處,由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陳永森之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載告訴人至陳永森住處後,有遇到陳永森,陳永森說他隔天會帶告訴人去銀行處理,其隔天就沒有去找告訴人,其沒有幫告訴人保管現金及提款卡云云。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告訴人密碼按錯時,其擔心提款卡被機器吃掉,且告訴人身上有一堆東西,所以其有幫告訴人從提款機拿出提款卡及現金20萬,但其出中國信託門口,就有把提款卡及現金還給告訴人了。其載告訴人至陳永森住處等陳永森回來時,有請告訴人打電話給陳永森,其在電話中有跟陳永森說告訴人身上有20萬,請他照顧告訴人,如果他明天有空的話,可以陪告訴人去存錢。等到陳永森回到住處後,其有當面向陳永森重複一次其在電話裡講的話。其後來沒有回覆告訴人通訊軟體微信訊息,是因為其不想回覆云云。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回覆告訴人微信訊息,是因為其沒有收到告訴人的訊息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幫告訴人保管過 錢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64頁、第80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芯瑜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永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此部分已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柯芯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陪同其前往上開ATM存款20萬元至其帳戶,但因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其輸入錯誤故沒有存款成功,被告稱隔天再帶其到銀行處理卡片及存款問題,並稱為避免其身上放太多現金會有危險,要代其保管該20萬元,其便將該2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載其到證人陳永森住處,其在被告車上時交付該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其到證人陳永森住處下車後,被告立刻把車開走,其有跟證人陳永森說被告要帶其去銀行處理卡片、其錢放在被告那邊、被告說要先幫其保管等事,證人陳永森說其怎麼把錢交給被告,其覺得怪怪的,便打電話聯絡被告,但當天就已經聯絡不到被告,後來陸續打電話及以微信與被告聯絡,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證人陳永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被告載證人柯芯瑜到其住處,證人柯芯瑜到達其住處前,有跟其通話,被告有把證人柯芯瑜電話拿過去跟其通話,被告問其能否快點到家,通話中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後來柯芯瑜有在其家中說到她錢放在被告那邊,因為金額有點大,其怕被告把錢拿走就不還了,其便請證人柯芯瑜趕快聯絡被告,證人柯芯瑜即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觀之證人柯芯瑜、陳永森上開證述一致,其等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柯芯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永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另證人柯芯瑜以微信與被告聯絡,均未得被告回應之情,亦有證人柯芯瑜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前揭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遇到陳永森,陳永森說他隔天會帶告訴人去銀行處理云云。又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電話中及當面均有跟陳永森說告訴人身上有20萬,請他有空的話,可以陪告訴人去存錢。其是不想回覆告訴人的微信訊息云云。再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收到告訴人的微信訊息云云,除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外,亦有矛盾不一,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將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侵占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1張,據告訴人稱其已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該物之價值低微且業經掛失,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