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溫勝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溫勝閔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訂
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06月04日起至112年06月0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債務人自110年10月04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110年09月04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負擔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70,1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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