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冠樺 王瑞英 被告 王宣
張玉蘭 王菡 王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宣瑀 律師被告 林玉秀
王昱琪 王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玉秀、王昱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王連璋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王 胡氏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及被代位人 王連芳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余明澤 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余明澤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亦有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債權人即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王胡氏 之繼承人王連芳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連芳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胡氏前於80年5月13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王胡氏之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連璋、 王連欣 、被告王連芬、被代位人王連芳共同繼承;嗣王連璋後於96年3月1日死亡時,因其子 王振傑 早於84年6月15日死亡而無法繼承,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玉秀、女兒即被告王昱琪共同繼承,是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關於「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振傑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乙節,洵屬違誤,自應由渠二人辦理更正登記。又王連欣後於9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玉蘭及其子女即被告王宣、王菡、王儀共同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現應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及被代位人王連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茲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以1
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7至462頁)對於王連芳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171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92,82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305頁),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取得本院90民執地字第22962號債權憑證,原告後持上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執行結果,而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王連芳與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王連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債務人王連芳迄今仍遲未行使該遺產分割權利,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足徵債務人王連芳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連芳對被繼承人王胡氏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權利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林玉秀、王昱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王連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則均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配偶 王法仁 生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之員工
,王法仁過世後,王胡氏即與次子王連欣一家人同住、照料奉養,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王連欣管理使用;而王胡氏,約於73年間經受通知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交通部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以王法仁之「配偶」身份,具有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惟考量王胡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應由實際負責奉養照料之王連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方能保障王胡氏之利益,然礙於前揭法令限制,王胡氏與王連欣遂商議以「借名登記」之形式,由具有承購權資格之王胡氏擔任出名人購買交通部郵政總局「配售」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購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王胡氏名下,然實際付款、使用收益等事宜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王連欣為之。王胡氏與王連欣達成前開協議後,王胡氏於73年3月3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不動產之承購款353,120元係與交通部郵政總局約定以「全額貸款分期給付」方式清償,遂以王胡氏名義向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再由王連欣按月以「郵政劃撥」方式分期清償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另就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地政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亦均由王連欣負擔,嗣後王連欣又分別於74年1月22日、79年11月22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亦由王連欣以郵政劃撥方式按期清償借款,俟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過世後,前開貸款依然持續由王連欣繳納至92年、94年間清償完畢為止,而王胡氏之其他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均不曾為此負擔過任何費用,且關於抵押貸款相關書面文件及清償證明文件均由王連欣保管,足徵王連欣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係礙於法令規定之限制而借用被繼承人王胡氏之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又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過世後,被繼承人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對王連欣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異議,且同意繼續出名予王連欣使用,亦即王連欣與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等三人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此不僅可從王連欣一家仍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繼續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稅金費用,甚至「系爭不動產之火災及竊盜保險契約」亦係以「王連欣」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進行投保等情,可徵系爭不動產雖因借名登記之一方死亡而消滅,然於王連欣與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間即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王連欣仍為借名人,至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則擔任出名人,王連欣仍繼續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使用、收益等情,嗣王連欣於97年9月24日過世後,其與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玉蘭、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共同繼承,並續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稅金。又系爭不動產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於王胡氏去世以後,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縱曾於83年間接獲臺北市 大安 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於代管9年期滿後逕為國有財產登記等情,惟被告王宣等四人於106年間經不動產仲介人員通知系爭不動產前開列冊管理期限屆至,擔憂將遭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經諮詢並採納土地代書之建議,因而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簡言之,系爭不動產自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過世以來,均無人出面處理,迄至該不動產即將遭受拍賣之際,乃由被告王宣全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繼承人王胡氏其餘繼承人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渠等所公同共有,益證被告王宣等四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王連欣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王胡氏名下之財產,誠非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原告自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王連芳對上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
㈡承上,系爭不動產於形式上固為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然
實質上為王連欣單獨所有,嗣王連欣於97年9月24日過世以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張玉蘭、王菡、王儀、王宣等四人共同繼承,而與被繼承人王胡氏無涉,原告恣意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無理由。又倘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假設語),則請求以「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辦理,否則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將導致被告王宣等四人日後甚難對其餘繼承人(尤其是被代位人王連芳)請求返還以填補損害,蓋因本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肇因於被代位人王連芳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倘若以變價分割方式使原告得以受償,則無異係由被告王宣等四人負擔被代位人王連芳對原告之債務,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48、449頁)㈠原告對被代位人王連芳有本院90年10月26日北院民執地字第2296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登記為被告王宣
、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王振傑(業經判決駁回)及被代位人王連芳所公同共有。
㈢就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被告王宣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
被告張玉蘭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被告王菡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被告王儀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被告林玉秀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被告王昱琪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被告王連芬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及被代位人王連芳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㈣原告後以本院90民執地字第2296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被代位人王連芳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5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無執行結果。
㈤如附表三所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正確無誤。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及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登記為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王振傑(業經判決駁回)及被代位人王連芳所公同共有及如附表三所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正確無誤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胡氏於73年3月間,以登記原因「新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並於73年11月間以登記原因「配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大安地籍字第1107014929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42頁),是被繼承人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死亡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應由王胡氏全體繼承人即王連璋、王連欣、被告王連芬、被代位人王連芳共同繼承,惟王連璋後於96年3月1日死亡時,因其子王振傑早於84年6月15日死亡而無法繼承,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從而,王連璋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玉秀、女兒即被告王昱琪共同繼承,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關於「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振傑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乙節,洵屬錯誤,自應由王連璋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王昱琪予以更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玉秀、王昱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被代位人王連芳有本院90年10月26日北院民執地字
第2296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後以本院90民執地字第2296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代位人王連芳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5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無執行結果,且如附表三所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正確無誤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連芳之債權人,債務人王連芳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應堪採信為真。
⒉承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胡氏於73年3月間
,以登記原因「新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並於73年11月間以登記原因「配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大安地籍字第1107014929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42頁),是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死亡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屬王胡氏之遺產。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王胡氏之次子王連欣實際出資購置,基於王胡氏與王連欣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王胡氏所有,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死亡時,上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王連欣另與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連欣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原告不得代位被代位人王連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王連欣實際出資購置,係基於其與王胡氏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王胡氏所有,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死亡後,上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王連欣又與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連欣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就王連欣與王胡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王連欣於王胡氏過世後,就系爭不動產又與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依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所提出被證4之房屋稅
、地價稅繳納單據(見本院卷第381至386頁)、被證5之火災竊盜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被證
8、9之郵政劃撥單據(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王連欣曾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並曾為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保險,且曾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部分本息,要難據此即遽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王連欣實際出資購置,基係於王連欣與王胡氏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王胡氏所有;況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自承王胡氏,約於73年間經受通知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交通部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以交通部郵政總局員工王法仁「配偶」之身分,始具有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一節屬實,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王胡氏於73年3月間,以登記原因「新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並於73年11月間以登記原因「配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足徵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交通部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王胡氏始具有承購眷舍房地之資格,可徵王胡氏係基於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向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請配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換言之,王連欣根本不具有承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資格,則其焉有可能與交通部郵政總局成立配售契約關係並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系爭不動產之稅款繳納、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及投保火災保險一節,均不足以直接影響系爭不動產配售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抗辯王連欣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胡氏所有?明顯違反事理,並不足採。
③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
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僅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主張其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本件縱認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抗辯王連欣與王胡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可採,惟王胡氏80年5月13日死亡後,上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王胡氏死亡而告消滅,然王連欣並未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從未移轉登記予王連欣所有,依前揭說明,王胡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連欣之前,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尚不得抗辯王連欣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另抗辯王連欣與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於王胡氏80年5月13日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查,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於王胡氏80年5月13日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既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無可能與王連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上揭抗辯,明顯有悖於事實,委無足採。④況依卷附被證10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3年通知辦
理繼承登記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即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通知王連欣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知於83年9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將由縣市政府執行代管,代管9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逕為國有登記,倘王連欣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胡氏所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因王胡氏死亡而告消滅,王連欣自應訴請王胡氏之其餘繼承人王連璋、王連芬、王連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爭記,焉有可能棄之全然不顧,迄王連欣死亡後,始由王連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宣、張玉蘭於106年間以106年大安字第137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大安地籍字第110701492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電子檔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42頁),另被告王宣於106年7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王胡氏遺產稅時,其主動申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亦有財政部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044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6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人王胡氏所有之財產,於王胡氏80年5月13日死亡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歸屬王胡氏之繼承人王連璋、王連欣、王連芬、王連芳公同共有,迄王連欣死亡後,始由王連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宣、張玉蘭於10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⑤綜上,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抗辯系爭不動產
非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原告不得代位被代位人王連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經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為被代位人王連芳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王連芳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死亡,王連璋、王連欣、被告王連芬、被代位人王連芳為其繼承人,嗣王連璋於96年3月1日死亡時,被告林玉秀、王昱琪為王連璋之繼承人,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為王連欣之繼承人,是系爭不動產現應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及被代位人王連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王連芳迄今未能與上揭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連芳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王連芳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胡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現登記為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王振傑(業經判決駁回)及被代位人王連芳所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被告林玉秀、王昱琪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上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連芳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王連芳請求被告林玉秀、王昱琪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並行使被代位人王連芳對被繼承人王胡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連芳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固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以證明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王胡氏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連欣始係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確屬被繼承人王胡氏之遺產,已如前述,況縱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辯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屬實,王連欣既未曾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仍不得恣意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否認被繼承人王胡氏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聲請調查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一: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22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2土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3建物: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面積:90.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1王宣16分之12張玉蘭16分之13王菡16分之14王儀16分之15林玉秀8分之16王昱琪8分之17 王蓮芬 4分之18王連芳4分之1附表三:
附表四:被告王宣、張玉蘭、王菡、王儀聲請調查事項表編號被告王宣等四人聲請調查事項待證事實1請向行政院交通部(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調閱於73年間所適用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交通部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法規全文。自前開二要點之規範內容,可證當時礙於法規限制因素,故由被繼承人王胡氏擔任出名人,與繼承人王連欣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胡氏名下。2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調閱被繼承人王胡氏分別於74年1月22日、79年11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與繳款紀錄。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雖係以被繼承人王胡氏之名義申請,然實際上均係由繼承人王連欣所繳納。3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里金山南路2段55號)調閱被繼承人王胡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與繳款紀錄。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雖係以被繼承人王胡氏之名義申請,然實際上均係由繼承人王連欣所繳納。4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35巷6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18號)調閱系爭不動產列冊管理與移請該署標售之相關通知與紀錄。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王胡氏於80年5月13日過世以來,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處於列冊管理狀態,嗣被告王宣因該不動產即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之通知,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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