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
71號、第10834號、第11005號、第114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098號、第1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3、36至39、41、46至64、66、71、
72、7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苡慈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至35、40、42至45、65、67至7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
3、7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6日及104年10月11日,均利用前往前女友李苡慈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10室住處之機會,先後徒手竊取李苡慈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A)及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B),得手後均旋即離開現場。
㈡陳俞辰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另基於為自己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陳俞辰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此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之署名各1枚,以此偽造李苡慈確認消費及同意依約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
38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陳俞辰,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苡慈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陳俞辰竊得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A後,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陳俞辰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4,263元。
㈣陳俞辰竊得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B後,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於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各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陳俞辰因此詐得共計12,8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陳俞辰又利用台新銀行信用卡B具有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四編號5、
7所示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B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四編號5、7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李苡慈 經銀行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陳俞辰上揭㈠至㈣之犯行。
㈤陳俞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某時許
,利用前往李苡慈上址住處之機會,竊取李苡慈所保管、業已填妥內容之「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月取款條,並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持前開取款條及基於使用意思而擅自拿取之「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存摺,向該分行櫃臺人員提出,致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俞辰係業獲授權之提款人,而如數交付現金22,800元予陳俞辰,陳俞辰得手後,再將上開存摺放回原處。嗣李苡慈經「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通知帳目有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指認,因而查獲。
㈥陳俞辰另與成年人 陳怡凱 (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審結)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5日22時許,由陳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俞辰,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 顏伈屏 所經營之無人居住「日式威廉髮藝集團髮廊」,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 啟門 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顏伈屏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現金1,79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顏伈屏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陳俞辰基於使用之意思,於105年1月9日前某日,利用與
巴淑偉 一同外出之機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趁機拿取巴淑偉隨身皮包內之住處鑰匙,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所有,先於105年1月9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巴淑偉住處,持前開鑰匙啟門侵入屋內,竊取該屋之備用鑰匙1副,得手後旋將原拿取之鑰匙放回巴贖偉皮包內,以避免巴淑偉發覺。陳俞辰再承前單一犯意,於
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持前所竊得之備用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上址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8萬元、金飾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㈧陳俞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薇薇精品旅館,趁巴淑偉進入洗手間之機會,徒手竊取巴淑偉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處鑰匙得手。
㈨陳俞辰復另起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
2月2日上午8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珍珠項鍊1串及手鐲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巴淑偉 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悉前揭㈦至㈨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俞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㈧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37罪),附表二編號33至36及3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附表四編號5、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2罪),至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㈦及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2罪)。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以及如附表四編號5、7
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之應適用法條,容有錯誤,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關附表二編號33至36、38、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之信用卡交易,均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此等購買方式乃消費者先操作便利商店內之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後,交付店員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收據上條碼,並刷卡完成結帳手續,因此取得開通點數之序號單,消費者再將該些序號輸入遊戲帳戶,即能加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足認被告盜刷李苡慈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就附表二編號1、4、5、17、18、20至22、24、26、29、
30、32、37,以及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被告使用悠遊卡加值或晶片感應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各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就各編號每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
1罪即足,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竊取巴淑偉之住處備份鑰匙1副及現金8萬元、金飾1批等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㈤又附表二編號33至36及38部分,被告每次在簽帳單上偽造「
李苡慈」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已行使,每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月取款條,乃其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行騙提款之部分手段,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竊盜犯行,與成年人陳怡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已著手盜刷李苡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B,惟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檢察官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乃屬未遂,稍有未合。所犯上開7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拿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
存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拿取巴淑偉隨身皮包內之住處鑰匙部分,均僅基於使用之意思而短暫持有,使用後復旋放回原處,致李苡慈、巴淑偉皆未察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苡慈、巴淑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10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鑰匙、存摺等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檢察官認此等物品亦屬被告竊得之財物,容有未恰。
㈨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係持「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之9月取款條及存摺,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領得22,800元之情節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此部分詐欺取財與起訴之竊取9月取款條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取、詐騙之財物價值暨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就附表一編號1至72、7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36至39、41、46至64、66、71、72、7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4至35、40、42至45、65、67至70所宣告之拘役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
73、75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9月23日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9月26日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卡A│││├──┼─────────┼─────────┼───────────────────┤│3│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10月11日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卡B│││├──┼─────────┼─────────┼───────────────────┤│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8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9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4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5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6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7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8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19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0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1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2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3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4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5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6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7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8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29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0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1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2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及附表二編號33所載│210條、第339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項│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壹枚沒收。│├──┼─────────┼─────────┼───────────────────┤│3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及附表二編號34所載│210條、第339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項│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壹枚沒收。│├──┼─────────┼─────────┼───────────────────┤│3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及附表二編號35所載│210條、第339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項│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壹枚沒收。│├──┼─────────┼─────────┼───────────────────┤│3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及附表二編號36所載│210條、第339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項│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壹枚沒收。│├──┼─────────┼─────────┼───────────────────┤│4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7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第│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及附表二編號38所載│210條、第339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項│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壹枚沒收。│├──┼─────────┼─────────┼───────────────────┤│4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39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40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41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二編號42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9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0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1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3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4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三編號15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四編號2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3│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四編號4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四編號5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四編號6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之1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2項│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3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及附表四編號8所載│、第2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3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及附表四編號9所載│、第2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條第3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及附表四編號10所載│、第2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所載│、第339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1條第1項│陳俞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第1款│刑捌月。│├──┼─────────┼─────────┼───────────────────┤│74│如犯罪事實欄一、㈧│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5│如犯罪事實欄一、㈨│刑法第321條第1項│陳俞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第1款│刑捌月。│└──┴─────────┴─────────┴───────────────────┘附表二:被告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行為態樣與取得之不法利益│備註│├──┼───────┼─────────┼──────────────┼──────┤│1│104年9月23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6時4分許│185巷19號(全家便│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1、2││││利商店蘆洲正原店)│上不法利益││├──┼───────┼─────────┼──────────────┼──────┤│2│104年9月23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6時12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店蘆洲成功店)│利益││├──┼───────┼─────────┼──────────────┼──────┤│3│104年9月24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2時37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店蘆洲民仁店)│利益││├──┼───────┼─────────┼──────────────┼──────┤│4│104年9月25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4時59分至5時│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5、6│││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5│104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1時46分至1時│2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一編號7、8│││52分許│店蘆洲成功店)│上不法利益│、9│├──┼───────┼─────────┼──────────────┼──────┤│6│104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2時8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0││││店蘆洲民仁店)│利益││├──┼───────┼─────────┼──────────────┼──────┤│7│104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4時24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1││││店蘆洲民仁店)│利益││├──┼───────┼─────────┼──────────────┼──────┤│8│104年9月28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4時13分許│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2││││店)│利益││├──┼───────┼─────────┼──────────────┼──────┤│9│104年9月29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3時23分許│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3││││店)│利益││├──┼───────┼─────────┼──────────────┼──────┤│10│104年9月30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5時38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4││││店蘆洲民仁店)│利益││├──┼───────┼─────────┼──────────────┼──────┤│11│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時17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5││││店蘆洲民仁店)│利益││├──┼───────┼─────────┼──────────────┼──────┤│12│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1時6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6││││店蘆洲民仁店)│利益││├──┼───────┼─────────┼──────────────┼──────┤│13│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20時53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7││││店蘆洲民仁店)│利益││├──┼───────┼─────────┼──────────────┼──────┤│14│104年10月2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3時50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8││││店蘆洲成功店)│利益││├──┼───────┼─────────┼──────────────┼──────┤│15│104年10月3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0時54分許│136號(統一超商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9││││權店)│利益││├──┼───────┼─────────┼──────────────┼──────┤│16│104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7時3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20││││店蘆洲成功店)│利益││├──┼───────┼─────────┼──────────────┼──────┤│17│104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2時51分至53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21、22│││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18│104年10月5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0時38分至42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23、24│││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19│104年10月5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4時1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25││││店蘆洲民仁店)│利益││├──┼───────┼─────────┼──────────────┼──────┤│20│104年10月6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0時56分至58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一編號26、27│││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28│├──┼───────┼─────────┼──────────────┼──────┤│21│104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1時41分至45分│2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一編號29、30│││許│店蘆洲成功店)│上不法利益│、31│├──┼───────┼─────────┼──────────────┼──────┤│22│104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9時23分至24分│104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32、33│││許│店三重仁美店)│上不法利益││├──┼───────┼─────────┼──────────────┼──────┤│23│104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6時50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4││││店蘆洲民仁店)│利益││├──┼───────┼─────────┼──────────────┼──────┤│24│104年10月9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0時36分至37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一編號35、36│││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37│├──┼───────┼─────────┼──────────────┼──────┤│25│104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2時11分許│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8││││店)│利益││├──┼───────┼─────────┼──────────────┼──────┤│26│104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12時17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39、40││││店三重仁美店)│上不法利益││├──┼───────┼─────────┼──────────────┼──────┤│27│104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5時30分許│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1││││店)│利益││├──┼───────┼─────────┼──────────────┼──────┤│28│104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20時46分許│276號(統一超商泰│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2││││星店)│利益││├──┼───────┼─────────┼──────────────┼──────┤│29│104年10月13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3時10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43、44││││店蘆洲成功店)│上不法利益││├──┼───────┼─────────┼──────────────┼──────┤│30│104年10月21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9時35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45、46││││店三重仁美店)│上不法利益││├──┼───────┼─────────┼──────────────┼──────┤│31│104年10月21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5時40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7││││店蘆洲民仁店)│利益││├──┼───────┼─────────┼──────────────┼──────┤│32│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0時16分至48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一編號48、49│││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50│├──┼───────┼─────────┼──────────────┼──────┤│33│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區○○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5時18分許│4段111-1號(統一│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1││││超商重運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34│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區○○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7時50分許│4段111-1號(統一│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2││││超商重運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值2,800元之遊戲點數││├──┼───────┼─────────┼──────────────┼──────┤│35│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區○○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20時56分許│4段111-1號(統一│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3││││超商重運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值2,625元之遊戲點數││├──┼───────┼─────────┼──────────────┼──────┤│36│104年10月23日│新北市○○區○○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1時15分許│4段111-1號(統一│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4││││超商重運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值2,634元之遊戲點數││├──┼───────┼─────────┼──────────────┼──────┤│37│104年10月23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1時22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元之財產│一編號55、56││││店三重仁美店)│上不法利益││├──┼───────┼─────────┼──────────────┼──────┤│38│104年10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6時4分許│路13號(統一超商天│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7││││台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值2,634元之遊戲點數││├──┼───────┼─────────┼──────────────┼──────┤│39│104年10月23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6時43分許│160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58││││店三重溪尾店)│利益││├──┼───────┼─────────┼──────────────┼──────┤│40│104年10月24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0時12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59││││店三重仁美店)│利益││├──┼───────┼─────────┼──────────────┼──────┤│41│104年10月24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7時33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60││││店三重仁美店)│利益││├──┼───────┼─────────┼──────────────┼──────┤│42│104年10月24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13時7分許│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61││││店)│利益││└──┴───────┴─────────┴──────────────┴──────┘附表三: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A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備註│││││││├──┼───────┼─────────┼──────────────┼──────┤│1│104年9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6時22分許│長安街168號(全家│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便利商店長興店)│││├──┼───────┼─────────┼──────────────┼──────┤│2│104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3時2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2││││店蘆洲成功店)│││├──┼───────┼─────────┼──────────────┼──────┤│3│104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5時7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3││││店蘆洲成功店)│││├──┼───────┼─────────┼──────────────┼──────┤│4│104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0時40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15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4││││店蘆洲成功店)│││├──┼───────┼─────────┼──────────────┼──────┤│5│104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5時56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5││││店蘆洲民仁店)│││├──┼───────┼─────────┼──────────────┼──────┤│6│104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20時26分許│104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398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6││││店三重仁美店)│││├──┼───────┼─────────┼──────────────┼──────┤│7│104年9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22時7分許│路2段11號(全家便│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7││││利商店永安店)│││├──┼───────┼─────────┼──────────────┼──────┤│8│104年9月30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3時33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8││││店蘆洲民仁店)│││├──┼───────┼─────────┼──────────────┼──────┤│9│104年9月30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1時43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9││││店蘆洲成功店)│││├──┼───────┼─────────┼──────────────┼──────┤│10│104年9月30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23時5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585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0││││店蘆洲民仁店)│││├──┼───────┼─────────┼──────────────┼──────┤│11│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時18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1││││店蘆洲民仁店)│││├──┼───────┼─────────┼──────────────┼──────┤│12│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3時13分許│424、424之1號(│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2││││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13│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4時24分許│424、424之1號(│價值2,265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3││││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14│104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9時8分許│424、424之1號(│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4││││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15│104年10月2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3時29分許│424、424之1號(│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二編號15││││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附表四: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B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備註│││││││├──┼───────┼─────────┼──────────────┼──────┤│1│104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6時11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1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1││││店蘆洲成功店)│││├──┼───────┼─────────┼──────────────┼──────┤│2│104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6時23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2││││店蘆洲民仁店)│││├──┼───────┼─────────┼──────────────┼──────┤│3│104年10月13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3時12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3││││店蘆洲成功店)│││├──┼───────┼─────────┼──────────────┼──────┤│4│104年10月13日│新北市○○區○○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16時6分許│248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4││││店蘆洲成功店)│││├──┼───────┼─────────┼──────────────┼──────┤│5│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5時4分許│160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三編號5││││店三重溪尾店)│利益││├──┼───────┼─────────┼──────────────┼──────┤│6│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5時16分許│424、424之1號(│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6││││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星店)│││├──┼───────┼─────────┼──────────────┼──────┤│7│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4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5時21分至31分│448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元之財產│三編號7、8│││許│店蘆洲民仁店)│上不法利益,第4次加值則交易│、9、10│││││失敗││├──┼───────┼─────────┼──────────────┼──────┤│8│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街│接續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2次│即起訴書附表│││15時54分至55分│104號(全家便利商│,欲詐取價值2,205元之遊戲點│三編號11、12│││許│店三重仁美店)│數,惟均交易失敗致未得逞││├──┼───────┼─────────┼──────────────┼──────┤│9│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街│接續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3次│即起訴書附表│││17時49分至51分│160號(全家便利商│,欲詐取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三編號13、14│││許│店三重溪尾店)│數,惟均交易失敗致未得逞│、15│├──┼───────┼─────────┼──────────────┼──────┤│10│104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1次,欲│即起訴書附表│││23時24分許│448號(全家便利商│詐取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16││││店蘆洲民仁店)│惟交易失敗致未得逞││└──┴───────┴─────────┴──────────────┴──────┘附表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各項證據┌──┬───────┬─────────────┬─────────────────┐│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宗出處及頁數│├──┼───────┼─────────────┼─────────────────┤│1│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34頁至│││㈠至㈣│偵查中之指述│第48頁、第95頁至第97頁,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素麗 於警│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63頁至││││詢中之指述│第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孔繁輝 於偵│105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查中之指述│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以宗 於警│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54頁至││││詢中之指述│第6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維江 於偵│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0頁││││查中之證詞│至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32頁至││││1份│第35頁│││├─────────────┼─────────────────┤│││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51頁至││││片6張│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5紙│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11005號偵查卷第5頁││││1份、簽帳單5紙、持卡人爭│至第17頁││││議交易聲明書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A、B冒用明│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30頁、││││細共3份│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5頁│││├─────────────┼─────────────────┤│││掛失聲明書2份│105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2│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12頁至第│││㈤│偵查中之指述│15頁,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105年度偵字第10834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永豐銀行104年10月8日監視│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20頁、││││器翻拍畫面2張│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上偵查卷第22頁│├──┼───────┼─────────────┼─────────────────┤│3│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告訴人顏伈屏於警詢中│105年度偵字第11409號偵查卷第13頁│││㈥│之指述│至第15頁│││├─────────────┼─────────────────┤│││證人即共犯陳怡凱於警詢中之│同上偵查卷第6至第12頁││││供述││││├─────────────┼─────────────────┤│││104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26頁│├──┼───────┼─────────────┼─────────────────┤│4│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告訴人巴淑偉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第6頁至│││㈦至㈨│偵查中之指述│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05年1月9日及同年2月2│105年度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第17頁,││││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05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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