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王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為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
6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