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善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善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善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經換算……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7)」;證據欄應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民國
101年間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馮善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道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居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4時許起,在其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加礦泉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閃避犬隻,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摔倒,嗣經鄰人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並於同日8時0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達28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善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19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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