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振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王振輝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輝前已二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最近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食香閣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2)日凌晨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車於路中有偏斜情形而為警攔查,經對王振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輝於警訊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