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郭寶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銘勳 間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新院平一○六存二○一字第四三二六五號函否准抗告人取回該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家訴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686萬0677元,及其中464萬1391元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6221萬9286元自10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准予各供擔保2229萬元、6686萬067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3號判決)改判「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225萬5506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於本院判決後,已提供擔保金2229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其以前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經該提存所於107年12月20日以新院平106存201字第43265號函否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686萬0677元本息,並准許抗告人、相對人各供擔保2229萬元、6686萬067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地院命相對人給付逾6225萬55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於第3號判決後,係依第7號判決諭知之擔保金2229萬元提供擔保,並依第3號判決金額(即6225萬5506萬元本息)為假執行,此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即明(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卷聲請強制執行狀第3頁),復有前開裁判書、提存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9至65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第7號判決宣告假執行超過6225萬550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已失效力,抗告人並係依第3號判決金額,聲請執行法院為假執行,應認本件假執行之請求(即6225萬5506萬元本息),其本案判決為第3號判決,且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從而,原處分否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新竹地院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