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連昭文
連昭月 連郁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玉珍賴光年賴星辰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雖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惟抗告人從未於應受送達地址之門首或信箱看見郵務人員之通知書,可見郵務人員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原裁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76萬6,048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送達處所)時,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於107年8月14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送達通知書上已記載文書寄存於中和派出所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並函覆其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之經過為:經按址投遞2次,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爰按規定於107年8月14日寄存中和於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於寄存後10日即107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是否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殊不影響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放置於信箱,故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取。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9頁),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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