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101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
(17)日凌晨0時許為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旋該處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GP-547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街口前,因駕車不穩擦撞路旁由被害人 胡坤永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情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坤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線條彎曲、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