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0號聲請人武文會(VUVANHOI)
陶庭興 (DAODINHHUNG) 阮庭厚 (NGUYENDINHHAU)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怡嘉 社工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相對人鉦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皆為越南籍勞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之外國人,無力支出上開訴訟所需之相關費用,前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5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申請書、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其案件概述單與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屬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