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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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成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 李若靜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涉犯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在該案中裝設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用以竊錄告訴人行車軌跡此一非公開活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11頁),洵堪認定,是上開物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GPS定位器│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編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