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218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徐順鋆 訴訟代理人黃訓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為新臺幣(下同)200,312,788,454元、645,717,009元、5,742,407,377元及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709,265,890元,不得自營業收入-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分別核定為營業收入總額201,022,054,344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75,848,125元、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672,538,493元及其他709,265,890元,並核定應退稅額575,848,125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申請復查,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查核定營業收入201,022,054,344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就營業收入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標準依現價,而債權有利息者之現價計算應以「原利率」攤計。而「原利率」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則折現結果債券之現價即資產之價值恆等於面值,然被上訴人又稱「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將造成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計算之資產價值與原始購價不相等,顯有矛盾,故該「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而言,且無不得攤銷之理。又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至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時之有效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原因,認溢、折價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然若被上訴人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於到期時勢必毫無「損益」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承認財政部民國75年7月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卻又將僅適用於平價發行之函釋規定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衡。復徵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修,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亦應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故上訴人列報之利息收入並無違誤。上訴人系爭溢價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屬「損益科目」,作為營業收入之減項,並非「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亦非「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不容混淆。至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為本件之課稅依據,自屬違法之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債券買入同時,一方面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方面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依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係採長期投資策略,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且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顯於法有違,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該條立法意旨係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即可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另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依其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至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三)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首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為失之偏頗。從而,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列報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709,265,890元,被上訴人將上開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三)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其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62條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均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適用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31條之3規定乙節。查上開法規並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亦不生溯及適用或上訴人所訴予以適用將更符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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