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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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陳玉環 即 陳雅貞 相對人 陳傳生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後之108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書狀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本意實非欲與異議人對簿公堂,乃係因相對人年歲已大又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亟需申請社會福利補助,而向鈞院尋求免費之法律扶助,以解其困境,致異議人因此受鈞院調詢;㈡鈞院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373,760元核算訴訟標的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且誇大,與相對人當初尋求法律扶助之用意不符;再者,異議人至今與相對人約已30年未曾見面,於上開訴訟中已提出確未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且異議人目前工作無著,尚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屬經濟困難之低收入戶弱勢家庭,實無資力扶養相對人及繳納上開訴訟費用2,000元,故請鈞院勿再雪上加霜,使異議人寢食難安,徒增痛苦,為此聲明異議,並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再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之聲請事項為:「㈠異議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11,448元。如異議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所提之聲請狀可參。相對人所請求屬定期給付,而相對人為36年12月12日所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以10年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是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核為1,373,760元(計算式:11,448元×12月×10年=1,37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有無資力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