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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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告甲○○
被告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結婚後即不告而別,迄今已3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1月間與原告結婚後即不告而別,迄今已3年餘,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