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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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柏睿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 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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