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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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金融卡及密碼」前補充「存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被告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及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政岳 」之成年男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明、李○豪、謝○珠,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唐○芬、陳○雯(陳○璋配偶)、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被害人林○柔、王○蘋、羅○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將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抵償積欠「蔡政岳」15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是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上揭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獲得之報酬共15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新臺幣150,000元,而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林○柔、李○豪、唐○芬、陳○雯(陳○璋配偶)、王○蘋、羅○中、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及本件台新帳戶(詳附表二)。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告訴暨唐○芬、陳○璋、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⑴被告甲○○自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以抵償債務之事實。⑵同案被告陳○凌供稱將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配偶即被告甲○○之事實。2被告甲○○於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下同)偵查中之證述3同案被告陳○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4告訴人賴○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5「LINE」對話紀錄截圖6匯款單據影本7告訴人徐○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8匯款單據影本9「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USDT買賣契約」、「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10告訴人羅○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11「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匯款單據影本13告訴人陳○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14「LINE」對話紀錄截圖15被害人林○柔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16匯款單據影本17告訴人李○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18「LINE」對話紀錄截圖19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0告訴人唐○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2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2「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告訴人陳○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配偶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2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被害人王○蘋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26「LINE」對話紀錄(含傳帳交易單據)照片27被害人羅○中於警詢之指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28「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據)照片29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30匯款單據照片31匯款紀錄截圖32「LINE」首頁截圖33告訴人蕭○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34「LINE」對話紀錄照片35匯款單據影本36告訴人涂○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37「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匯款單據影本39告訴人謝○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40「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影本41匯款單據影本4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4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44告訴人王○孝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45「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匯款單據影本47告訴人歐○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48轉帳交易紀錄照片49告訴人孔○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50「LINE」對話紀錄照片51匯款單據照片52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本件一銀帳戶係同案被告陳○凌申辦之事實。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53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甲○○申辦之事實。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5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甲○○將本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數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本件犯行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應係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為之,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就本件所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陳○凌本件一銀帳戶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甲○○本件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儒(告訴人)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9日11時27分460,000元2徐○華(告訴人)自112年5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9日11時28分140,000元3羅○英(告訴人)自112年4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150,000元4陳○明(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9時50分100,000元112年6月30日9時55分100,000元5林○柔(被害人)自112年6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11時1分335,000元6李○豪(告訴人)自112年5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12時19分100,000元112年6月30日12時23分100,000元7唐○芬(告訴人)112年9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30,000元8陳○璋(告訴人)112年9月18日以不詳方法詐騙陳○璋配偶陳○雯,致陳○雯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112年9月18日15時30分20,000元9王○蘋(被害人)自112年7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112年9月18日13時37分10,000元10羅○中(被害人)自112年4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9日14時21分(匯入時間)300,000元11張○維(告訴人)自112年3月上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600,000元12蕭○霞(告訴人)自112年6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14時27分150,000元13涂○甄(告訴人)自112年4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100,000元14謝○珠(告訴人)自112年6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7日14時26分1,000,000元112年6月30日13時48分(匯入時間)500,000元15王○孝(告訴人)自112年4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8日9時53分170,000元16歐○芬(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30日12時47分120,000元17孔○安(告訴人)自112年5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112年6月28日13時48分(匯入時間)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