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林樺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玉芬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林樺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30,24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830,2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為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為26元;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於98年6月14日存款餘額為5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為66元;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於110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93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1月12日存款餘額為10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41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 稱伊 因互助會被倒會無法追回、做生意不善經營而失敗及家人生病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失業,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 陳稱伊 目前擔任工地打雜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參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一狀;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時,另陳稱平均約23,000元左右】,扣除每月的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還款約2,000元,共計還款6年即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2,830,240元。而查,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共1,448,050元(包括本金395,739元、利息1,003,259元、違約金44,214元、其他費用4,838元)。另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兩筆,分別為290,259元(其中本金為89,516元,其餘部分為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及245,147元(其中本金87,352元,其餘部分為利息、違約金)。另外,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則未明確陳報其債權數額,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851,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834,45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工地打雜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之母親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90歲,名下無不動產,僅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無其他所得收入。另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的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擔任工地打雜臨時工,於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一狀中記載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另陳稱每月收入平均約23,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每月23,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約8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2,834,456元以上的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924元為清償,至少需要3,067個月即約255年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倒會無法追回、生意失敗及家人生病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又失業、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