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聲請人 洪有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嘉成 之繼承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劉嘉成簽發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CH944351號及CH94435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發票人劉嘉成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劉嘉成之繼承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劉嘉成既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劉嘉成之繼承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