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據此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故而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參酌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及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分得之面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對被告甲○○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分割共有物主要係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持分予以分割,端
以分割是否公平及是否依原物使用現狀分割方案為主軸,並非就分割後共有人分割所得部分是否有經濟價值做為主要考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農地之價值在於種植農作物。原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四被告甲○○所分得B部份,僅是地界畸形,所面臨道路部分約有15公尺左右,且係依被告甲○○現所使用位置予以分割。該方案為原告與被告乙○○達成共識後向 鈞院 提出,被告乙○○並不反對由其分得C1、C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係以兩造使用現狀予以分割,並考量分管協議之內容,除考量兩造利益外,更係依兩造使用現狀予以分割,應係公允之分割方式。另分割方案四原告丙○○所分得A部分兩邊皆臨路,惟僅一面可通行他處,另一面並無法通行他處,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供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原告丙○○至今係種植農作物。
⑵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銜接道路,蓋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兩側與道路中間有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25-2、326-3地號土地兩筆,皆屬水利地係屬於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故不論原告或被告等二人,將來興建房屋皆須取得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方得興建及通行使用,而本件被告甲○○誤認系爭土地業已銜接道路,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甲○○稱其於80年12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以每平方
公尺5056元購買,而原告於90年購買系爭土地是以每平方公尺2917.6購買,兩者差價為2138.4元。被告甲○○所提方案二、三皆為補償,原告質疑被告甲○○係為向原告收取於系爭土地投資失利,而轉嫁責任予原告,然此動機顯然可議。原告於前幾年透過被告等二人之父親丁○○欲將系爭土地賣給第三人,詎被告甲○○並不同意,當時欲售出價格,原告與被告等二人皆係相同價格,不分是在屋後或屋前等,而今被告甲○○竟刻意區分屋前及屋後,顯示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之主張,顯失允當。
⑷被告甲○○所稱原告係於被告起訴五個月以後之98年11月
10日始提此方案,是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行使責問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雙方之間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分方式提出合理且雙方均可接受之方案,而非僅就先前方案中做為補償訴求,況被告甲○○迄今仍未依衡平原則提出合理之分割方案。
⑸本件係爭土地為農地,僅供農業使用,雖可興建農舍,然僅能農業使用,而農地經濟價值,在於所種植之農作物。
原告及原告先生皆為農民,本身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旁邊。原告購買系爭農地純粹係作為農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稻米,因現今耕作方式皆以機械耕作,故須較大面積,而方案四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上開條件,據此請鈞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且現今原告在所分得A部份土地上種有農作物,若分割至他處顯然易衍生其他糾紛。
⑹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所示被告甲○○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離道路僅一水道,且面寬約15公尺,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再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據此被告甲○○若欲興建農舍自應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面積僅能就所有面積百分之十興建農舍。
⑺原告於92年10月5日透過仲介戊○○先生由原告之先生己
○○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庚○○購買現在原告所耕作之位置,總價為510萬元正,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即每一平方公尺價格為2917.6元,上揭買賣契約書上並清楚載明購買之位置,原告先生己○○乃委託代書辛○○先生代為辦理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贈與被告甲○○系爭土地目前由甲○○使用部分,並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即被告乙○○於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現甲○○使用部分,所有持分為四分之一之即面積874平方公尺,換算後係以每一平方公尺2600元整贈與被告甲○○。由上揭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歷程可知,原告所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2917.6元,而被告甲○○是以受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並向苗栗縣稅務處申報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2600元整,故原告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⑻原告與被告甲○○及乙○○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約定,惟
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前所有權人庚○○購買系爭土地時,第三人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告所購置之位置予以標明原告現使用之位置。被告乙○○與被告甲○○於80年購買系爭土地現使用位置時,是時經被告父親即證人丁○○向訴外人壬○○以價格約九百多萬元購買,證人丁○○亦證明購買時即為現在使用位置。據此就兩造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買受之位置,均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是依分割方案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依照系爭土地現狀予以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公之情事。雖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協議,證人丁○○與原告丙○○就系爭土地確依使用現狀達成分管協議,故依分割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應係較為公允之方案,為特狀請鈞院鑒核,並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三、被告甲○○則以:㈠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縣○○鎮○○路○○○○巷旁,北側及東側均臨接5米寬之既成巷道,其中央偏西北處尚夾雜有訴外人所有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27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7之1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並經鈞院勘驗、鑑定人勘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若僅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三宗(例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將使中央位置之該宗土地,臨路寬度較窄,並因其中夾雜他人所有之系爭327之1地號土地,致地界呈不規則形狀,價值自較低落,而兩側位置之各宗土地,臨路寬度較寬,地界方正,價值自較高昂,故中央位置之該宗土地與兩側位置之各宗土地相較,其價值顯不相當,且其中東側位置之該宗土地雙面臨5米路,西側位置之該宗土地為單面臨5米路,價值亦不相當,參考首揭判例見解,本件自不得僅採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法。
㈡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⑴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原告最初所主張,以及被告乙○○所主張):
該案僅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未顧慮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依首揭說明,即屬違法不當。
依該案分割後,圖示B所示之土地,地界畸形,呈不規
則形狀,且臨路寬度甚窄,寬度僅約2公尺,最窄處甚至不足2公尺,不利通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第2條規定,因無法連接建築線,故無法申請建築(見鑑定人估價報告書貳、七、3),其價值顯較低落;而觀圖示A部分,其地界方正,北、東兩面臨路;圖示C部分,前寬後窄,僅北面臨路,地界不若圖示A周正;且圖示A、C部分,通行及建築,均無困難,價值顯較高昂,三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
本方案雖經鈞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
,可依鑑價結果命當事人互為補償,然依鑑價結果,圖示A部分值00000000元,圖示B部分值0000000元,圖示C部分值0000000元,總值為00000000元,價值顯然差異甚鉅,經計算結果,原告分得圖示A部分,應補償分得圖示B部分之當事人0000000元,被告甲○○或乙○○分得圖示C部分,應補償分得圖示B部分之當事人552789元,補償金額甚高,將來恐難以履行。質言之,圖示B部分因不利通行、無法建築,將來僅能
供農耕使用,且地界呈不規則狀,亦無法以機械農耕以減少人力成本,故該部分形同棄地,故本件若採用本方案分割,無法達成地盡其利之目標。
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此為被告甲○○主張之方案):
圖示A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因該部土地位於東側位
置,臨路寬度較寬,地界方正,且北、東兩側均臨馬路,價值較高,故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減1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1573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2×90%=786)。
圖示B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甲○○或乙○○,因該部
土地位於中央位置,臨路寬度較窄,地界崎嶇,呈不規則形狀,價值較低,故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增3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2×130%=1136),經此調整後,其臨路寬度可達6公尺左右,勉可供通行及將來建築農舍之用。
圖示C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乙○○或甲○○,因該部
土地位於西側位置,臨路寬度較寬,地界方正,且較靠○○○鎮○○路○○○○巷口,價值較高,故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減1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786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4×90%=786)。
以上A、B、C土地合計面積仍為349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原面積相同。
本方案既經鈞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
,可依鑑價結果命當事人互為補償,依鑑價結果,圖示A部分值00000000元,圖示B部分值0000000元,圖示C部分值0000000元,總值00000000元,已較方案一為高,依此計算,原告分得圖示A部分,應補償分得圖示B部分之當事人335367元,及補償分得圖示C部分之當事人54301元,補償金額較低,將來履行較無困難。
被告甲○○並未與其他當事人約定分管位置,亦未主張
應分得圖示B部分,鑑定報告誤將B部分歸為甲○○取得,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⑶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三(即被告甲○○主張之第二方案)
本方案圖示A、B、C部分土地均有適當之通路,且臨寬度相當,價值相當,應稱適當。
雖圖示A部分呈不規則狀,然其不規則之程度已遠較其
他方案圖示B部分為低,且因其面積增加,應可彌補其價值。
雖原告分得A部分,與其現耕位置未完全一致(約有1/
2不同),然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水稻,而水稻乃屬短期作物,亦可酌定履行期,以免影響農作收作,故影響農作之情形甚微。
若認屬此方案可採,亦請囑託鑑定其價值。
⑷如附圖四所示方案(即原告嗣後主張之方案):
原告係於被告起訴5個月以後之98年11月10日始提本方
案,是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行使責問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駁回。本方案僅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未顧慮分割後經濟價值,依首揭說明,仍屬違法不當。
依本案分割後,圖示B所示之土地,地界仍然畸形,呈
不規則形狀,臨路寬度仍窄,是否已可連接建築線,而可申請建築?仍有不明,而圖示A部分,地界方正,北、東兩面臨路,價值較高;圖示C1部分,雖地界周正,然僅北面臨路,圖示C2部分,臨路寬度甚窄,應不足2公尺,不利通行,亦因無法連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形同棄地,且C1、C2無法連接,利用上亦有困難;三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
本方案尚未經鈞院囑託鑑定其價值,有關補償金額之意
見,暫予保留陳述。又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鈞院若認本方案應送鑑定,請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因延滯而生之訴訟費用。
㈢原告雖以其係於92年10月5日透過仲介戊○○,由原告配偶
己○○向庚○○購買原告現所耕作之位置,總價為510萬元,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917.6元,買賣契約清楚載明購買位置。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甲○○現所使用部分贈與被告甲○○,其持分為1/4折合面積為874平方公尺,換算後其贈與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由上開歷程可知,原告係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標明原告購置之位置為原告現使用之位置,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固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惟此所謂「共有物價格」,當指共有物因分割後之利用價值,而非指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時之交易價格;蓋物之交易價格,常因受市場及交易對象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浮動,申言之,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常因受不同時期景氣榮枯之客觀因素,不同當事人之價值判斷,以及其彼此間互動過程等主觀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該交易價格未必即係物之客觀利用價值;是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應非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較被告為高等理由,主張其應分得利用價值較高之土地,且毋庸補償其餘共有人,應非是論。
⑵被告甲○○與乙○○兩人係同胞姊弟,緣於80年12月間,
兩人經由父親丁○○建議,共同出資,推由父親丁○○代理,向訴外人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各出資1/2,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即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故約定將上開買賣標的物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所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各1/4,其後被告二人發生糾紛,嗣經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登記規費、稅捐及手續費由被告甲○○負擔)。又被告甲○○當時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潛在之應有部分1/2,曾支付價金計4,418,400元予前手壬○○,此有支票參紙可證,由是計算,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元〔計算式0000000÷(3495×1/4)=5056〕,是原告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僅為2600元云云,應係依課稅現值計算,而有誤解,惟依上開說明,此應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⑶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債權行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雖又提出買賣契約,主張其向前手庚○○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上清楚載明購買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是否真正,原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上開契約為真正,然依其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標示為「座○○○鎮○○段山下小段第參貳七地號田地目面積參肆公畝玖伍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移付包括天然草木浮沈木石地上物在內」,由是可見,原告買受之標的物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貳分之壹」,而非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至於上開契約末尾雖附有現場圖,雖標明「現耕位置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等文,然此顯為其前手就現耕範圍(即前手間分管位置)之註記,而非買賣標的物之補充標示;再退步言,縱認上開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確為特定部分(即原告現耕範圍)之所有權,然上開買賣為債權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於上開買賣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庚○○)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並非上開買賣之當事人,即不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執此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應以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係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亦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靠東側部分現為原告種植水稻,C部分靠西側部分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丁○○種植水稻,B部分則部分方荒廢未種植作物,部分為丁○○種植蔬菜,部分為訴外人癸○○種植蔬菜使用。A、C部分北側均臨路,B部分北側則大部分未臨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詳卷第5至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雖屬田地目,惟系爭土地係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靠東側部分現為原告種植水稻,C部分靠西側部分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丁○○種植水稻,B部分則部分方荒廢未種植作物,部分為丁○○種植蔬菜,部分為訴外人癸○○種植蔬菜使用。A、C部分北側均臨路,B部分北側則大部分未臨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一標示A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金額為13,635,335元,附圖一標示B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金額為3,595,636元,附圖一標示C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金額為6,480,710元;附圖二標示A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金額為12,277,265元,附圖二標示B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金額為5,608,432元,附圖二標示C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金額為5,889,498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詳卷第111至159頁)。是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予以分割,雖與兩造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惟標示B部分之土地,地界畸形,呈不規則形狀,且臨路寬度甚窄,寬度僅約2公尺,最窄處甚至不足2公尺,不利通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第2條規定,因無法連接建築線,故無法申請建築(見鑑定人估價報告書貳、七、3),其價值顯較低落;而標示A部分,其地界方正,北、東兩面臨路,通行及建築,均無困難,價值最高;標示C部分,前寬後窄,僅北面臨路,地界不若標示A部分方正,惟通行及建築,均無困難,價值顯較標示B部分高。三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僅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未顧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非可採。又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雖亦與兩造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惟參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附圖四所示標示A、B、C-1、C-2等4部分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則該方案僅依原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未考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亦非可採。另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三之方割方法,與兩造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不符,其各筆土地之價值又未經鑑定,價值是否相當似非無疑,應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大致如附圖二所示,及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予以分割,標示A部分土地位於東側位置,臨路寬度較寬,地界方正,且北、東兩側均臨馬路,價值較高,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減1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1573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2×90%=1573)。標示B部分土地位於中央位置,臨路寬度較窄,地界崎嶇,呈不規則形狀,價值較低,故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增3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2×130%=1136),經此調整後,其臨路寬度可達6公尺左右,已可供通行及將來建築農舍之用。標示C部分土地位於西側位置,臨路寬度較寬,地界方正,且較靠○○○鎮○○路○○○○巷口,價值較高,故按其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酌減10%以為調整,調整後面積為78
6平方公尺(計算式3495×1/4×90%=786)。經依前開方式以各筆土地之價值予以調整面積後,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B、C等3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已大致相符,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7
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既已就各筆土地之價值予以增減調整其面積,其價值堪認已相當,應無再予相互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