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彭國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與南山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驟然煞車,並與同路段、同方向訴外人 張紫婷 (下稱 張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蘆竹交通分隊員警於110年1月7日以掌電字第DA9A21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2月21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3月8日竹監苗字第54-DA9A21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事故當時為夜間,顯有降雨,視線不清,車速緩慢,且前方路口設有網狀線之車輛已踩煞車,上訴人唯恐停車壓到網狀線,造成右方路口駛入車輛阻塞,雖後方車輛急促鳴按喇叭,上訴人仍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追撞前方車輛或行人,依勘驗結果,後方之張君車輛和上訴人車輛車距不到2公尺,張君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肇事原因並非上訴人。又系爭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該密集喇叭聲為張君所鳴按,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違規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卻被曲解指摘行車互有怨懟故意逼車之疑,又如有怨懟,為何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並無上訴人之情緒話語或辱罵的音訊。該行車紀錄器因當天下雨,影像光源不足,未攝到網狀線,造成原審不察,且警方繪製現場圖時,遺漏事故網狀線及右前方錦溪路之記載,警方一昧聽信張君說詞造成誤判,張君車輛才應是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之修正新增立法資料及提案理由,說明該項第1至3款係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而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項」)則為概括規定,仍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勘驗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20210123223655_6566951_110年01月06日21時39分-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口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口-110年01月06日21時40分發生碰撞.mkv、20210123223907_6566951_110年01月06日21時39分-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口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口-110年01月06日21時38分30秒許發生碰撞.mkv等內容而製作勘驗筆錄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車輛與前車距離至少兩台車以上,應有10公尺之距離,並無其他突發路況,當時雖夜間有雨,但該處路況尚屬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且無障礙物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而上訴人車輛起步進入路口後,自外側車道往左偏,致使在內側車道之張君車輛受迫進行閃避,隨後在上訴人車輛之後方持續按鳴喇叭,上訴人車輛則於未遇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暫停,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錄影光碟有視差,只有與前車1台車之距離踩煞車等語。再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舉發機關調查時及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就判斷喇叭聲來源與緊急煞車原因之陳述,認定其說詞反覆、矛盾不一,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依上訴人於舉發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說明兩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已因張君車輛先前路邊起步未禮讓車道之上訴人車輛而互有怨懟,之後張君亦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滿而頻按喇叭,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與常情無違,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距離前車約有10公尺距離,並無其他突發路況,突然緊急煞車,故其有意教訓張君而滋生爭道逼車之意圖,而其驟然煞車之惡意逼車行徑,顯係針對張君車輛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張君正常駕車行駛之故意。並依前開勘驗結果,認定張君車輛當時保持均速進入路口通行,雖有持續按鳴喇叭,惟無刻意加速追撞之情,若非上訴人車輛任意驟然煞停,張君車輛不致撞上而發生事故,故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本件上開裁處部分,核無違誤(原判決第3-7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及所附證據一、二(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及證據(原審卷第138頁),及原審時已存在但經原審就證據取捨後未引為判決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70頁),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請求將本件送交通專業機構鑑定及傳喚繪製事故現場圖之警員作證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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