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廖頂郎
廖禎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告 李金波 訴訟代理人林祐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頂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廖禎松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廖頂郎負擔百分之九二、原告廖禎松負擔百分之三。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頂郎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5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27,812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頂郎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合德碾米廠欲商談當期稻作收成協議,原告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之產業道路主幹道上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支線道路上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被告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電線桿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標誌時,卻未停車查看,亦未有確認幹道上有無來往車輛,即以原本之車速駛入路口續行,以致與主幹道直行通過之原告廖頂郎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廖頂郎當場人車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及顱內出血之情形。
㈡原告廖頂郎因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284元:原告廖頂郎因系爭車禍經
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共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30,284元。
⑵已支出之復健及併發症治療費用27,221元:原告廖頂郎
因系爭車禍後造成腦內出血,致產生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導致有失智症並伴隨行為障礙,直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所為之復健治療,以及就失智症、尿失禁併發症及憂鬱症所為之門診治療費共計27,221元。
⑶未來持續治療及復健費用23,240元:原告廖頂郎因系爭
車禍導致之失智症、尿失禁及憂鬱症等併發症,皆必須於日後持續接受回診治療,自109年7月1日開始計算7年內,原告廖頂郎皆須每年回診泌尿科(每次掛號費540元)及身心科(每次掛號費290元)各4次,共需花費門診費用為23,240元。
⒉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廖頂郎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住院期間聘僱看護工照料原告廖頂郎,共支出看護費用282,500元。
⑵原告廖頂郎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判定有中度失智症,且
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料。為此,已僱請外籍看護於家中照料原告廖頂郎,預計照料期間為7年,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630,46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輔具及清潔用品費用:原告廖頂郎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
,於住院期間為便於照料而購買洗澡椅、看護床等,以及尿布、手套、衛生紙等清潔用品支出32,922元。
⑵就醫停車費:原告廖頂郎就醫期間搭乘家中自用小客車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共計1,185元。
⒋工資短少之損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廖頂郎每年可耕
作兩季稻米販售予廠商而獲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年平均之耕種所得有80萬元,扣除百分之50之耕作成本,每年淨收入為40萬元,再以原告廖頂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評估,原告廖頂郎至少可以再務農1年,是以原告廖頂郎受有工資短收損失4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廖頂郎身體勇健且行
動自如,非但可每日下田務農,且其頭腦清晰,生活自理無虞。自被告過失撞傷原告廖頂郎之後,原告廖頂郎身體自此嚴重衰退,不再能如以往行動自如,除了日後須持續接受復健以外,其所受之腦傷更併發了中度失智症、尿失禁及憂鬱症等後遺症,身體及心靈均受有嚴重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廖禎松為原告廖頂郎之長子,為了照顧身體機能嚴重衰
退之老父親,生活及心情也是無比煎熬,其所受之傷害實難以金錢彌補。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頂郎3,727,812元、給付原告廖禎
松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原告廖頂郎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30,284元、已支出
之復健及併發症治療費用27,221元、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82,500元、輔具及清潔用品費用32,922元、就醫停車費1,185元等,均不爭執。㈡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廖頂郎所請求之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
年6月30日止後續醫療費用23,2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2,630,460元,認為原告廖頂郎不需終身看護,亦不需終身至泌尿科及精神科就診。
㈢原告廖頂郎已過65歲退休年齡,所以不同意賠償其工資短少損失40萬元。
㈣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廖頂郎、廖禎松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需「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廖頂郎騎乘系爭機車沿西螺鎮福田里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廖頂郎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廖頂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皮膚多處裂傷等傷害。
⒉原告廖頂郎與被告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廖頂郎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廖頂郎已支出醫療費用30,284元(雲林
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8,096元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費用22,188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已支出復健及併發症治療費用27,221元、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82,500元、就醫停車費用1,185元、輔具及清潔用品費用32,922元。⒋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事實均不爭執。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廖頂郎12萬元。
⒍如原告廖頂郎於108年4月1日之後仍須專人看護,則兩造同
意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自109年4月1日之後,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以35,000元計算。
⒎原告廖頂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1,502元。⒏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廖頂郎自109年7月1日起至終身,每年都
有至泌尿科及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則被告對原告廖頂郎1年需至泌尿科及精神科就診各4次,泌尿科每次就診需支出醫療費用540元,精神科每次就診需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廖頂郎與被告之過失比例?⒉原告廖頂郎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後續
醫療費用23,24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2,63
0,46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1年之工作短少損失4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⒌原告廖頂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⒍原告廖禎松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廖頂郎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
告廖頂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皮膚多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7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91-95、98-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7、49-6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
㈡被告與原告廖頂郎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頂郎與被告均為考領有重機、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71、7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等騎乘(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49-69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遠(見偵查卷第15-16頁);於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7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59、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足證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續行,與原告廖頂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3、49、67、133-134頁),原告廖頂郎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且在系爭交岔路口處原告廖頂郎行車之對向車道旁有設置反光鏡,該反光鏡可以顯示被告車道之動向,倘若原告廖頂郎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理應會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廖頂郎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⒉經檢察官囑託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
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廖頂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21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廖頂郎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廖頂郎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廖頂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廖頂郎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廖頂郎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廖頂郎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廖頂郎請求已支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8,0
96元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費用22,188元,合計共30,284元部分,已據原告廖頂郎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廖頂郎請求已支出之復健及併發症治療費用27,22
1元部分,已據原告廖頂郎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印花稅票及佳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87、233、255-2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原告廖頂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失智症、尿失禁及
憂鬱症等併發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年須回診泌尿科(每次掛號費540元)及身心科(每次掛號費290元)各4次,共計需支出醫療費用23,24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按人之心理狀態係由腦部所控制,而小便功能亦與腦神經有關,亦即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是有可能會造成憂鬱症及尿失禁之症狀。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其於系爭車禍腦部受傷後,至少每三個月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領藥,故每年回診身心科(精神科)四次是有須要。惟原告僅於108年1月31日及同年月14日因小便失禁至澄清綜合醫院泌尿科門診,則難以認定是否須每年回診泌尿科四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0日一一○彰基院字第11004004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一教學醫院,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本件鑑定是依據原告廖頂郎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由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廖頂郎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是有可能會造成憂鬱症及尿失禁之症狀。而本件又查無原告廖頂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罹患有憂鬱症及尿失禁之症狀,系爭車禍發生後才因這些症狀而就診,準此即難排除原告廖頂郎所患之憂鬱症及尿失禁與系爭車禍有關。又鑑定結果雖謂原告廖頂郎僅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8年1月14日)因尿失禁至澄清醫院泌尿科門診,因此難以認定其是否須每年回診泌尿科4次等語。然查,由原告廖頂郎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廖頂郎到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泌尿科就診2次,時間為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4日,其餘時間即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月8日、109年4月22日、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1頁)都是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科就診,彰化基督教醫院認為原告廖頂郎僅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4日至泌尿科就診,容屬有誤。準此,亦足堪認原告廖頂郎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後,每年有回診泌尿科4次之必要,應屬可信。而原告廖頂郎係31年6月14日出生,於107年11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6歲,依雲林縣108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5頁),年滿76歲者之平均餘命為10.09年,原告廖頂郎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共7年之醫療費用,並未超過上開平均餘命期間,應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廖頂郎每次回診泌尿科需支出醫療費用540元,每次回診精神科需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廖頂郎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20元【計算式:(540+290)×4=3,320】,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廖頂郎可一次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未來醫療費金額為20,357元(見本院卷第377頁)。
④合計,原告廖頂郎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7,862元
(計算式:30,284+27,221+20,357=77,862)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廖頂郎主張其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
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82,500元部分,已據原告廖頂郎提出德福人力派遺社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廖頂郎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
止需支出看護費用2,630,46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廖頂郎於107年11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8年10月29日應由專人照料全日;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9月25日應由專人照料半日;109年9月26日後應由專人照料4分之1日,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一一○彰基院字第11005006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頁)。
又原告廖頂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0.09年,已如前述,原告廖頂郎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7年之看護費用,並未超過上開平均餘命期間,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廖頂郎之看護費用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自109年4月1日之後,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廖頂郎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73,387元(計算式:6個月×25,000元+29/31月×25,000元=173,38
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65,390元【計算式:(2/31月×25,000+5個月×25,000元+5個月×35,000元+25/30月×35,000)÷2(半日)=165,389.78】;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廖頂郎可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522,06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
③合計,原告廖頂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143,341
元(計算式:282,500+173,387+165,390+522,064=1,143,341),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輔具及清潔用品費用:原告廖頂郎主張因受傷而購買
洗澡椅、看護床及尿布、手套、衛生紙等清潔用品等支出32,922元部分,已據原告廖頂郎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51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就醫停車費:原告廖頂郎主張其因就醫期間搭乘家中
自用小客車,因而支出停車費用1,185元部分,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准許。⑷工資短少之損失:
原告廖頂郎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年可耕作兩季稻米販售予廠商而獲利,平均每年可獲利約40萬元,以原告廖頂郎當時之身體狀況評估,原告廖頂郎至少可以再務農1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工資短少損失40萬元部分,固提出訴外人合德碾米工廠之入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3頁)。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108年男性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為70.05歲,即指108年全國男性之身體健康不需依賴他人之平均期望存活年數為70.05歲(見本院卷第381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廖頂郎已年滿76歲,縱然當時其能從事耕作而有工作收入所得,亦難謂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內仍能繼續從事耕作,而受有工資短少40萬元之損失。參酌原告自承原告廖頂郎並未實際從事耕種,全部農事都是發包給他人施作(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自103年起,原告廖頂郎即由原告廖禎松申報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等情(見本院卷第309-316頁),亦堪認原告廖頂郎應已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廖頂郎主張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評估,其至少可以再務農1年,因受傷而受有工資短少損失40萬元,為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廖頂郎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廖頂郎之受傷程度、因受傷而併發失智、尿失禁及憂鬱症等病症,及自承其學歷為初中畢業,育有2男1女;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從事務農工作,每年收入約20、30萬元,育有1子3女(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頂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
⑹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555,31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7,862元+看護費用1,143,341元+輔具及清潔用品費用32,922元+就醫停車費1,18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55,310元)。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頂郎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廖頂郎之金額為1,088,717元(計算式:1,555,310×0.7=1,088,717)。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廖頂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廖頂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1,5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廖頂郎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2-333、399頁),此金額應自原告廖頂郎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廖頂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215元(計算式:1,088,717-831,502=257,215)。
⒌又本件被告已經賠償原告廖頂郎12萬元,為原告廖頂郎所
是認,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廖頂郎之金額為137,215元(計算式:257,215-120,000=137,215)。㈣原告廖禎松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經查,本件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無法確認原告廖頂郎目前是否仍有失智之情況存在,然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廖頂郎於108年1月9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心理及失智評估,檢查結果為中度失智,該失智應是由系爭車禍腦部受傷所造成,於同年4月16日精神科門診紀錄原告廖頂郎記憶力及胡言亂語之情況有慢慢改善,但並無原告廖頂郎失智情形已痊癒之記載。況依學術期刊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衛教資訊顯示(見本院卷第401-409頁),失智現象一旦發生,接受治療只是延緩其失智之惡化,並無法使其痊癒,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告廖頂郎所受腦傷併發中度失智症乙情,應屬可信。原告廖頂郎罹患中度失智症後,原告廖禎松為原告廖頂郎之長子,負責照顧原告廖頂郎之生活起居,其與原告廖頂郎間父子之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且因原告廖頂郎必須持續終身受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廖禎松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廖禎松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廖禎松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商,每月收入十餘萬元、已婚,及前述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認為原告廖禎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取得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廖頂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廖禎松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廖頂郎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被告與原告 廖頂郎塔 前述過失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程度,既認應由原告廖頂郎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廖禎松即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廖禎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10=7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頂郎137,215元、原告廖禎松7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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