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義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義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林連順 所有之屋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被告之子即證人 胡文浩 請人修理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給告訴人,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告胡義勇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勇與林連順為鄰居,兩人為相鄰房屋屋頂搭設方式生有嫌隙。胡義勇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爬上自己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與林連順住處即和平街123號之屋頂交界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掀起林連順住處屋頂及敲破屋頂瓦片,造成屋頂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連順。
二、案經林連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義勇坦承有毀損屋頂鐵板,核與告訴人林連順指訴、證人即胡義勇之子胡文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屋頂毀損與修復後照片5張及整修屋頂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把紅色鐵板蓋在我家的牆壁。告訴人的鐵板造成我家頂樓漏水,所以我才要踏壞他的鐵板。我希望告訴人把蓋在我家牆壁的鐵板拆掉等語。然此部分因屬民事糾紛,宜由相關人等循民事途徑以定爭止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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