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國珍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國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因其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其戶籍地址亦未變動,曾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獲准,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分三期繳納,第一期於該日繳納30000元,餘款分別於3月15日、4月15日各繳納60000元,受刑人於100年2月16日繳納30000元後,然嗣後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金,經囑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