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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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嗣被告於95年因還款困難而申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被告應自95年6月起按月分期還款,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兩造原訂契約計息(利息為百分之14.17),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5月11日確定毀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17,05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協商審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