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林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謝清溪
謝 張素貞 謝和成 謝詠涵 扶庭傑上列當事人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或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清溪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請求,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6,500元,尚有10,835元未據繳納;於第二審已繳納9,750元,尚有16,25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