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玟婷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玟婷自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01萬9,13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6萬1,522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所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債務,依其等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管部任職,
依其民國112年10至12月之每月薪資條卡所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加班費及勞健保費用後,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848元【計算式:[40,870-6,809+47,638-7,293+47,566-7,656-(493+7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其於112年由上開任職公司扣繳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3萬3,376元【計算式:400,506÷12】相當,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萬6,848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2,39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5筆,其中4筆於113年1月9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5,423元、2萬9,858元、34萬1,340元、7,811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中華郵政台中中清路郵局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人壽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08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㈣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7,045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848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45元,每月餘1萬9,803元【計算式:
36,848-17,045】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36萬1,522元,尚須逾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1,522÷19,803÷12】,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利息)總額基準日(民國)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8,699元113年1月8日2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萬7,249元113年1月8日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9,477元113年1月8日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5,504元113年1月8日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7,083元113年1月8日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萬4,750元未陳報7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5萬8,760元(按:債權人未陳報利息)未陳報合計136萬1,522元8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4萬8,090元(按:有擔保債權)未陳報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萬9,428元(按:有擔保債權)1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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