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甘國傑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甘國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曾依照本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0,947元。惟伊於協商當時經營攤販生意於成立協商之際因故無法繼續,伊頓失收入,以致履行上開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員工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北富邦銀行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參與
前置協商機制,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自100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0,947元,共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7,債務人自陳並未繳款即毀諾。本件債務人雖未能提出於100年11月間就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毀諾當時之收入資料,惟依其提出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員工所得明細所示每月實領薪資約19,569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之餘額僅8,622元,顯不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