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玲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院長)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973 號裁定(100.04.12)[撤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973 號裁定(103.03.17)[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