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文欽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文欽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文欽部分撤銷。
張文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而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基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
三、本件告訴人 李淑惠 告訴被告張文欽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李淑惠對被告張文欽之上開通姦案件,業經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68號卷第8頁)。
原審法院雖於同日製作判決書,並分別於同年2月14日、17日、26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68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告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生效前之撤回被告張文欽告訴已生效力,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撤回告訴狀,乃以被告張文欽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被告張文欽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欽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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