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271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
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㈡、附表二㈡、㈢、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㈡、附表二㈡、㈢、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間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乃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自95年6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止(平均以每
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95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96年2月7日10時許,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高雄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高雄縣○○鄉○○路土地公廟旁及高雄縣○○鄉○○○路上向陽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又先後於95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
)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5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第2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7日16時20分許(即第3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之某個時點、96年2月7日10時許,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單一行為決意,亦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將大麻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大麻1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5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興
樹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95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
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96年2月7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惠民
巷內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3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 岡橋
0103、 岡赤 083、岡赤006),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11月29日檢體編號岡橋0103號、96年2月1日檢體編號岡赤083、96年3月15日檢體編號岡赤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3紙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3次查獲時,分別扣得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一㈠注射針筒4支、附表二㈠吸管鏟子1支,經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1、22、24、25、38),另附表三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三㈡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驗後均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本院卷頁55),另附表一㈡針筒1支、附表二㈡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㈢殘渣袋1個,附表三㈢注射針筒2支、附表三㈣止血橡皮管1條,經送驗後雖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37、39、57、58、59),然該物品均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
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各該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集合犯予以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最後時點係位於95年7月1日廢止連續犯規定後之新法時期,檢察官起訴書仍認被告係連續犯,顯為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分別進而施用之,其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均係毒品違禁物,附表一
㈠、附表二㈠經送驗後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一㈡、附表二㈡、㈢、附表三㈢、㈣之物,經送驗後雖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6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19日19時
30分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11月19日20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95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96年2月
7日10時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12月29日
9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7日16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個時點、96年2月7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
(二)無毒品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
(一)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鏟子1支。
(二)無毒品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
(三)無毒品殘留之殘渣袋1個。附表三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
(三)無毒品殘留之注射針筒2支。
(四)無毒品殘留之止血橡皮管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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