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東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興新村22巷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倪東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興新村22巷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甲乙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丁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