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3011(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貴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N-000000A、N-000000C原租屋於員林市,但二人現已分手無往來,N-000000C無法再協助照顧N-113011。N-000000A雖有照顧意願,但其照顧能力不足,又無親友支持系統,若貿然讓N-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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