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389號
原告 顏駿維
被告 謝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