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389號

原告 顏駿維

被告 謝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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