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304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歿)

N-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6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過當,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後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經詢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和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C,皆無意願及能力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故聲請人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延長安置。現安置期間將滿,聲請人與N-000000B、N-000000C再次確認照顧意願,N-000000B已委託律師協助撰寫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N-000000C則表示其已年邁又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來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親情。本件N-000000A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B、N-000000C皆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良好且安全無虞;N-000000A已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C表示其已年邁,且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故已無力再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僅能偶爾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另N-000000B已再婚,也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無法評估其親職照顧功能,且N-000000B已準備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後續由法院裁定由何人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N-000000B陳以現已另組家庭,目前無工作收入,在家專職照顧2名幼子,家中經濟仰賴現任配偶及其原生家庭之幫襯,實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有N-000000B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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