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友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入境我國時為警緝獲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復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有遂行本案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自98年1月4日即自我國出境,直至112年11月3日始入境我國,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被告已於位在美國之被告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多年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具有長期停留國外之能力。又除被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外,本案聲請狀內亦提及被告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美國之聯繫因素甚為強烈,自難排除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撤銷後,若未作成其他強制處分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被告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致使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㈢、惟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嗣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捨棄對於上開判決之上訴權,此有刑事聲請捨棄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已有坦然接受刑事處罰之意願。且被告公司曾於113年1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若被告未於113年2月3日前返回被告公司服務,被告公司之處理方式可能包括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等旨,此有被告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網頁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3頁),可見聲請意旨陳稱被告若未於113年2月3日前返回美國,恐遭被告公司解職等語,尚非無據。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保障與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具保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後,認被告若提出7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7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狀(本院卷第5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