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石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石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作為與 黃健育 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健育3次(轉讓數量如附表所示)。嗣警方依法對張石柱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石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之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搭配前揭門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
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石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石柱對於先後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育施用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本件尚有被告與證人黃健育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及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佐及前揭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其自白應屬可信,當可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論擬。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健育之數量均屬量微,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之一定數量(按:依行政院經授權所訂定公布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係指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餘地;且黃健育於被告行為當時已係成年人(年籍均詳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足以戕害
黃健育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且其每次轉讓之數量均屬微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多次犯行之刑罰規範目的同一,其數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屬有限,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量刑內部原理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且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育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雖其中如附表琥1至3所示之玻璃球應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為黃健育拿還給被告),惟本院審酌玻璃球之價值不高,沒收玻璃球,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被告於104年5月11日14時32分許,與│明知為禁藥而轉│有期徒刑4月│││黃健育以手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讓│,扣案搭配門│││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黃健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號之手機1支│││43號),並於上開手機聯絡後未久之1││(含該門號之│││、2小時內之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SIM卡1枚)│││里港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無償轉讓予黃健育施│││││用。│││├──┼─────────────────┼───────┼──────┤│2│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3時06分許,與│明知為禁藥而轉│有期徒刑4月│││黃健育以手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讓│,扣案搭配門│││被告與黃健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號0000000000│││),並於上開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號之手機1支│││時,在被告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含該門號之│││命置於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但應屬量││SIM卡1枚)│││微),無償轉讓予黃健育施用。││沒收。│├──┼─────────────────┼───────┼──────┤│3│被告於104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與│明知為禁藥而轉│有期徒刑4月│││黃健育以手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讓│,扣案搭配門│││被告與黃健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號0000000000│││),並於上開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號之手機1支│││時,在被告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含該門號之│││命置於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但應屬量││SIM卡1枚)│││微),無償轉讓予黃健育施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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