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忠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溫志偉
陳雪昌 石健智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國華告訴被告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傷害案件,告訴人溫志偉告訴被告林國華、林忠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國華、林忠雄、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林國華、林忠雄、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5人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4日調解程序中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溫志偉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林國華、林忠雄等2人之告訴,告訴人林國華則於
103年4月30日撤回對被告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國華、溫志偉等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