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計算書:
┌──┬─────────┬────────┬──────────────────┐│①│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8,905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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